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核拨专项经费。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基金,或者通过捐赠、举办公益性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捐赠的款物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适时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的宣传和讲解以及辅助服务等工作。第八条 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安排。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一)杞县鹿台岗、杞县段岗、启封故城、北宋东京城、明代开封城等大型文化遗址;
(二)祐国寺塔(铁塔)、繁塔、尉氏兴国寺塔、延庆观等宋元时期建筑;
(三)开封城墙、山陕甘会馆、相国寺、朱仙镇岳飞庙(含关帝庙)、刘青霞故居、开封东大寺、朱仙镇清真寺、龙亭、禹王台、杞县大同中学旧址等明清时期建筑群;
(四)河南留学欧美预备学校旧址、天主教河南总修院旧址、河南省博物馆旧址、河南省政府办公旧址、河南省参议会旧址、河南省教育厅旧址等省会时期建筑;
(五)张良墓、曹植墓、蔡邕墓等历史文化名人古墓葬;
(六)国共黄河归故谈判旧址(红洋楼)、焦裕禄烈士墓、中共豫陕区委旧址等具有重大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七)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制定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发保护通知书,明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划、涂污、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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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概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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